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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1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金各(另案)、许亮驾驶陈金各的黑色小轿车从孔庄乡X村往火店乡钢筋厂方向行驶。行驶到刘坑村时碰到被害人顾保聚、毛立秀正在路边上从车上往下卸楼板。陈金各因故与顾保聚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打,李某某、陈金各在与对方撕打的过程中将顾保聚鼻部打伤,造成顾保聚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顾保聚的伤系轻伤、毛立秀的伤系轻微伤。2009年8月30日顾保聚、毛立秀和陈金各、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陈金各、李某某共同赔偿顾保聚、毛立秀一切用费x元。2010年1月8日李某某再次赔偿顾保聚各种损失共计6000元,顾保聚不再追究李某某任何刑事和民事责任。

被告李某某对起诉指的案件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和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证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系偶犯,对其可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建华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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