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梁某某、郭某丙(二人另案处理)、范某某(已死亡)经预谋后,携带探杆、铁某、电灯、塑料袋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一同到郏县X村东边麦田内盗掘古墓,从古墓内盗掘出古墓砖四块、三脚腿香炉一个,当晚,范某某用其家中的三轮摩托车同其妻子王某某把所盗掘的古墓砖及香炉拉回家中存放,后由范某某将所盗掘古物予以销售。2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梁某某、郭某丙、范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再次来到郏县X村东边麦田内盗掘古墓,后被郏县X村民发现,并由数人持械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某甲及郭某丙、梁某某、王某乙等人打跑,范某某被当场打死。2011年5月21日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归案。
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掘的古墓葬为汉代墓葬,是古墓葬群的组成部分。该墓地是研究东汉时期当地历史文化和丧葬习俗的实物资料,具有一定的历史和科学价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梁某某、郭某丙、王某乙等人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郭某丁、姬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豫文物鉴字(2010)第X号文物鉴定意见书、本院(1989)郏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文物局出具的聘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盗掘具有一定历史和科学价值的古墓葬,侵犯了国家对古墓葬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刑事责任以及王某甲为本案主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会利
审判员张存正
审判员曹卫国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