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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大专文化。

被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结婚前几年感情较好,可现在双方感情不和,已有三、四年不同床,原、被告现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原、被告有共有财产30万元,各分一半。

被告雷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于1997年10月相识后恋爱,1998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是否准许离婚应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虽系再婚。但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只是因近几年为家庭琐事,导致原、被告夫妻不和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体谅,互敬互爱,夫妻双方完全能够和好如初,本案以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清华

审判员郭蓉

代理审判员陈学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曾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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