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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吴某、倪某、孙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2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湖南省益阳某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吴某、倪某、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吴某、倪某、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吴某、倪某、孙某均系长沙市X区“华樟名府”酒店保安。2011年9月17日21时许,被害人覃某在“华樟名府”酒店停车坪内停车时,因将路牌压倒一事与该酒店保安郭振威发生争执,后被害人秦××赶至现场也与郭振威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害人覃某踢了郭振威一脚,被告人龚某、吴某、倪某、孙某遂与该酒店其他保安均持铁棍、木棍对被害人覃某、秦××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覃某左手粉碎性骨折,头部创裂,被害人秦××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覃某、秦××的伤势均构成轻伤。案发后,四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吴某、倪某、孙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某、秦××的陈述,证人阳某、李某、吴××的证言,提取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1139、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湖南省益阳某X区人民法院(2010)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益阳某第二看守所二所放字(2011)第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龚某、吴某、倪某、孙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吴某、倪某、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木棍3根,铁棍13根,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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