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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永兵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永兵,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身份证号为:x,延安市安塞县西河口管委会山王河行政村X村人,现住该村。2010年5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永兵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永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24日0时30分,被告人方永兵伙同孙艳军(在逃)经事先预谋,由方永兵驾驶陕x号黑色桑塔纳车,孙艳军携带塑料纺织袋、油桶和绳子,在南泥湾采油厂河庄坪油区陈51丛井盗窃原油8袋,后销往靖边县一收油点,得赃1050元。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871元。

2、2010年5月25日5时许,被告人方永兵伙同孙艳军以同样的方法在同一地点盗窃原油12袋,后销往靖边县一收油点,得赃1400元。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871元。

3、2010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方永兵伙同孙艳军以同样的方法在同一地点盗窃原油,二人装起9袋原油时被人发现,孙艳军逃离,方永兵被抓获。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986元。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永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永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白某某、汪某某、牛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和照片、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财务资产部证明、原油调运单、领条、户籍证明、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0]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方永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永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永兵在第三次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将原油运出井场,属盗窃未遂,该次盗窃数额不能计入盗窃既遂数额内,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另外,被告人方永兵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认罪,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永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周兵兵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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