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徐凤珍,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45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凤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王红周介绍认识。2009年10月2日被告在浙江购树时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2009年10月4日归还。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故不还。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x元及原告因追要借款所受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孙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2日被告孙某某在浙江购树时向原告借款x元,同日为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河南省唐河县李某某现金x元整2009年10月X号还壹万元整2009年10月X号孙某某。”后经原告李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孙某某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李某某来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原告因追要借款所受经济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原、被告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诉请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追要借款所受的经济损失,系其向被告追要借款的实际支出,对此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其数额应以原告提供证据显示的实际数额为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及损失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被告孙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审判员林伟民
人民陪审员牛保宪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