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女,l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乙,男,l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南博识(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吕某甲与被上诉人吕某乙继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吕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静、上诉人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吕某甲、吕某乙、吕某×及吕某×(已去世)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吕某×系吕某×之子。2005年9月4日,吕某甲、吕某乙、吕某×及吕某×的母亲阎××以书面形式作出了一份“房产继承权声明\",主要内容:“位于本市新华区X街X号楼X号(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房屋属阎××与吕某×夫妻共同财产。吕某×于2004年6月1日去世前临终遗言,此房产归次子吕某乙、儿媳赵××所有。我去世后,此房产的继承权依然归次子吕某乙、儿媳赵××共同所有。声明人:阎××。见证人:吕某乙、吕某×、吕某×”。2008年8月13日,有代书人杜××,见证人梅××在场,阎××又制作了一份代书遗嘱,主要内容为:阎××愿在自己去世后将本市X街X号楼X号房屋(X单元l楼西户)留给吕某甲。2008年11月27日,吕某甲、吕某乙、吕某×就母亲阎××医疗、养老、后事的具体事宜达成书面协议,主要内容为:同意将房出售,房款用于阎××的医疗、养老,如果阎××治疗无效去世,除去所有丧葬费用,剩余房款按比例继承,其中吕某甲10%、吕某乙lO%、吕某×10%、吕某×70%。2008年12月5日阎××去世,吕某甲以争议房屋按母亲的代书遗瞩应由其继承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的父亲吕某×于2004年6月1日去世前临终遗言,将自己和妻子阎××共有的位于本市新华区X街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归吕某乙、儿媳赵××所有,此遗嘱系吕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时阎××声明在自己去世后,该房屋继承权仍然归吕某乙、儿媳赵××所有。2008年8月13日阎××立代书遗嘱将房产留给吕某甲是对自己上述遗嘱的变更,但阎××将上述房屋全部处分给吕某甲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无权处分丈夫吕某×的遗产。阎××对属于自己50%的房产有处分权。2008年11月27日,吕某甲、吕某乙、吕某×所签订协议约定,将该房屋出售后用于母亲医疗、养老,如母亲治疗无效去世,剩余房款各得10%,继承人吕某×得到70%,但此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因此,吕某甲、吕某乙对位于本市新华区X街X号楼X单元l楼西户的房产(建筑面积62.03平方米)各有50%的继承权。吕某甲要求吕某乙立即搬出该房,因吕某乙对该房屋享有50%的继承权,故对吕某甲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继承人吕某×、吕某×在诉讼中放弃继承,符合法律规定。吕某乙辩称的驳回吕某甲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吕某甲、吕某乙对位于本市新华区X街X号楼X单元l楼西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2.03平方米)各享有50%继承权。二、驳回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吕某甲负担50元,吕某乙负担50元。
吕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位于新华区X街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由吕某甲继承,吕某乙立即搬出该房。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吕某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其主要表现为:一审判决书认定,吕某甲、吕某乙、吕某×的父亲吕某×,于2004年6月1日去世前临终遗言,将自己和妻予阎××共有的位于本市新华区X街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归吕某乙、儿媳赵××所有,此遗嘱系吕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认定的错误之处在于:首先,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吕某×于2004年6月1日去世前就房屋继承问题立有口头遗嘱。
一审判决书认定吕某×临终前立有口头遗嘱的唯一证据是吕某乙提供的一份所谓《房产继承权声明》,但一方面,本案开庭前从未见过该“声明”,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该“声明”是母亲阎××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即使该“声明”确实存在,其本身也并非吕某×的口头遗嘱,而只是母亲阎××的单方陈述,不能据此认定吕某×临终前就房屋继承立有口头遗嘱。其次,一审判决书中所谓的口头遗嘱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对遗嘱的形式和遗嘱见证人的条件有严格的规定。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母亲阎××是父亲吕某×的法定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的上述规定阎××显然不符合遗嘱见证人的条件,因此,一审判决书中所称的口头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综上所述,由于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父亲吕某×去世前立有合法有效的口头遗嘱,进而据此错误地判决吕某乙对本案所争议房屋享有50%的继承权,严重损害了吕某甲的合法民事权利。并当庭变更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吕某甲对争议房屋享有80%的继承权。
吕某乙答辩称,吕某甲请求享有80%的继承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1、在原审诉讼中,吕某乙提交的署名有闫洪芳名字的《房产继承权声明》中注明,阎××去世后,房产继承权归吕某乙及儿媳赵××共同所有。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赵××有利害关系,应当追加赵××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2、吕某×、吕某×为本案一审原告,原审法院对其诉讼未作出裁决。且在二审诉讼中,吕某×、吕某×又表示不放弃继承权。综上,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楚军荣
审判员翟建生
审判员曹蕊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宁绿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