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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93年间原、被告在浏阳市相识、相恋。2004年3月11日,双方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登记证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赵某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2007年双方自愿签定了离婚协议,被告承诺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纸槽街的房子归原告所有。之后,被告不但抚养费未付分文,而且就此消失至今。2008年5月28日,原告将现住房作抵押在当地农村合作银行贷款x元,用于解决生活所需和起诉开支。2009年6月29日,原、被告婚姻纠纷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判离;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从2007年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计人民币x元;原告之父为原告婚前购买的座落在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神仙坳社区X组淮洲东街X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

被告赵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9)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起诉离婚,法院于2009年6月2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2、《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座落在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神仙坳社区X组淮洲东街X号房屋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

3、《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4、《离婚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2日协议离婚的事实;

5、浏阳市公安局集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分居,被告去向不明近2年的事实;

6、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实原告及儿子的户籍情况。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除证据4,因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意见予以承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外。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因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3年间原、被告在湖南省浏阳市相识并相恋。1997年1月间,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5月29日,生育男孩赵某龙,现随原告生活。2004年3月11日,原、被告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发生感情纠纷。2009年6月29日,原、被告的婚姻纠纷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张某主张,2003年11月21日,其父亲为其购置坐落在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神仙坳社区X组淮洲东街X号房屋一套是其婚前个人财产。2008年5月28日,原告将上述套房作抵押在当地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人民币x元,用于开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己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但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男孩现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不宜于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作为生父,依法应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x元偏高,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3年11月21日其父亲为其购置的坐落在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神仙坳社区X组淮洲东街X号房屋一套是其婚前个人财产,缺少依据,不予采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为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赵某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赵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一万九千四百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明福

审判员柯元海

人民陪审员蔡冬发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章伟力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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