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
被告任XX。
原告郭XX诉任XX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开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任X,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多次闹离婚,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任X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每月负担300元。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任X,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
另查明:2010年3月11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在调解笔录中均表示同意离婚,女儿任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但财产双方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也未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同意离婚,实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儿任X按双方的调解意见,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双方的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故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XX与被告任XX离婚。
二、婚生女儿任X由原告郭XX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郭XX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开元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质彬(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