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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李某、方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刘X。

被告李XX。

被告方XX。

李XX和方XX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负责人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X,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诉被告李XX、方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柘城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X委托代理人X、被告李X和方X委托代理人张杼凌、被告XX财险柘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09年4月5日1时20分许,李XX驾驶豫x号货车行至漯界路新店10KV新店东支线10新店西街东主干07线杆处与骑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张X相撞,造成张X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方XX,该车在XX财险柘城支公司入有保险,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总计x.30元。

被告李XX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属实。豫x号车在本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张X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方XX为豫x号车车主,李XX系方XX所雇的司机。

被告方XX辩称:同李XX的答辩意见。

被告XX财险柘城支公司辩称:1、本案是交通事故纠纷,其责任主体是侵权行为人,原告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不具有请求保险金的资格和条件,原告把我方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即使不考虑保险金请求权主体问题,我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和免赔事项依法也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条款来确定。诉讼费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3、原告属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4、原告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1时20分许,在漯界路新店10KV新店东支线10新店西街东主干07线杆处,张X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自洛界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头东尾西停在路右边李XX驾驶的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X、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X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夜间有雾情况下,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追尾与李XX驾驶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相撞,而李XX在停车检查轮胎时,应当停放在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双方共同造成了此次事故。张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张少广不负该事故责任。

张X受伤后,在漯河市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09年4月5日至2009年5月12日),总计支付医疗费x.94元(包含在该院支出的门诊费用)。

经漯河市X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活体检验报告鉴定,张X右上肢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其面部线条状扁平疤痕及右肩关节功能大部分障碍伤残程度可分别定为X级、IX级。建议择期行右肱骨干骨折、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该活体检验报告的作出之日为2009年8月11日,支出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1614元。

张X提供的病历上显示,其在漯河医专二附院骨二科和口腔科均进行过治疗,骨二科为张X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为,骨折愈合后,须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手术住院费用约8000元左右,口腔科为张X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为,病人于2009年4月28日行右侧上颌骨、颧骨、颧弓多处骨折切开内固定术,术后4—6个月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大约医疗费用5000—6000元。

漯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我单位职工张X工资为1800元,该公司出具了张x年3月至2009年3月共计13个月的工资表,其上显示张X每个月的工资均为1800元。同时,该公司证明张X由于交通事故,无法胜任工作,自2009年4月5日起停发工资。

漯河市源汇区XX乡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漯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张X自2006年在我辖区文萃江南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租房居住至今。该证明的出具日期为2010年1月14日,该证明有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柳江路派出所情况属实的确认。

张X称其住院是由张XX和张XX护理的,并提供了漯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该二人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共计13个月的工资表,其上显示张XX每个月的工资均为2200元,张XX每个月的工资均为1800元。同时,漯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张XX、张XX因护理张X,无法完成单位所交给的任务,自2009年4月5日起停发工资。

张X,1986年X月X日生,其女儿2009年X月X日生。

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方XX,李XX是方XX所雇的司机,该车在XX财险柘城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以上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08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

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

另查明:漯河市XX人民医院、漯河市XX医院、漯河XX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是同一所医院。

本院认为:2009年4月5日1时20分许,在漯界路新店10KV新店东支线10新店西街东主干07线杆处,张X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自洛界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头东尾西停在路右边李XX驾驶的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X、李少广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X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夜间有雾情况下,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追尾与李XX驾驶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相撞,而李XX在停车检查轮胎时,应当停放在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双方共同造成了此次事故,张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张少广不负该事故责任。对于该事故认定书,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对于漯河市X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活体检验报告,虽然被告XX财险柘城支公司提出了异议,但并无相关证据推翻,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活体检验报告予以采信。根据张X构成X级、IX级两处伤残的情况,伤残赔偿指数应按24%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原告张X应该得到的赔偿有医疗费x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09年4月5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09年8月10日计128天,误工标准每月60元(1800元÷30天),误工费7680元(60天/元×128天)、被扶养人生活费6575.04元(3044元/年×18年×24%),根据原告张X受伤构成X级、IX级两处伤残的情况,应确认张X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根据漯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张XX、张XX因护理张X,自2009年4月5日起停发工资,结合张XX每月2200元,每天73.33元(2200元÷30天),张XX每月1800元,每天60元(1800元÷30天),张X应得到赔偿的护理费为5066元〔(73.33元/天×38天)+(6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x.80元(x元/年×20年×24%)、张X在该起事故中受伤并导致构成X级、IX级两处伤残,且张X受伤时24岁,其女儿即将出生,给其精神生活造成了伤害,但张X要求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x.84元。该x.84元由被告XX财险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X还应得到的赔偿医疗费x.94元(x.94元-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鉴定费及检查费1614元,总计x.94元的30%即x.48元,该x.48元由被告XX财险柘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综上,被告XX财险柘城支公司总计赔偿原告张x.32元(x.84元+x.48元)。对于原告张X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原告张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女儿随张X在城镇居住,故本院不予支持。张X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于原告张X依据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骨二科和口腔科的两份诊断证明书要求赔偿x元(6000元+8000元)的30%即4200元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的请求,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且原告张X也没有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张X可另行起诉。对于被告XX财险柘城支公司辩称张X属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张X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XX财险柘城支公司辩称张X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因原告张X在该事故中受伤并导致构成X级、IX级两处伤残,给其精神生活造成了伤害,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各项费用x.32元。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20元,原告张X承担525元,被告方XX承担2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朱拴稳

审判员刘晓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炎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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