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
原告陆某。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明,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旺,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甘某、陆某与被告梁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明、李某旺,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21时40分,原告驾某二轮摩托车由工厂路口驶上南梧公路准备往桂平方向行驶,遇梁某驾某从贵港往桂平方向驶来,原告刹车不及,被被告驾某的桂x号小型客车车头撞到摩托车车尾,导致两原告受伤送至贵港市人民医院就诊,甘某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陆某诊断为:额叶脑挫裂伤、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L1-4横突骨折、胸椎脊骨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等。原告甘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某193.44元、误工费870.48元、交通费200元。原告陆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111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护某13444.0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074.44元、营养费5000元。以上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87950.60元。2011年7月22日,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甘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梁某负次要责任,陆某不负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梁某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两被告负责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87950.6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辩称,甘某驾某的车辆无号牌且未经检验合格,不符合上路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其在左转弯时也未打左转向灯,存在违法行为,而被告梁某是直线行驶,按规定有优先行驶权,且当时梁某是正常行驶,没有超过80时速/千米的规定,不存在不安全行驶的情况,故甘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分别支付给甘某1500元、陆某9000元。另外,被告梁某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两原告的损失应由甘某自行承担,超出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案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承担;诉讼费、仲裁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综上,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1日21时40分,梁某驾某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4省道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至304省道193KM+700M处,适遇甘某驾某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陆某由北侧的工厂路X路实施左转弯往桂平方向行驶,梁某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桂x号车车头与无牌二轮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甘某和陆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甘某驾某无牌车辆由路X路实施左转弯时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梁某驾某未在确保安全下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在事故亦存在过错;陆某属乘客,无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据此认定: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梁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陆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即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甘某住院治疗至2011年7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用去医疗费3434.64元,出院医嘱:全休两周。原告陆某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人两人,用去医疗费51113.16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因神经功能恢复不确定,需全休半年,留陪人一人;加强营养及双下肢功能锻炼,继续康复治疗。原告甘某住院期间由其弟弟(农村居民)护某,原告陆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及原告甘某的弟媳护某(均系农村居民)。
被告梁某所有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甘某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有任何保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支付原告甘某医疗费1500元、支付原告陆某医疗费9000元。
2011年9月30日,原告陆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表示因其与甘某系夫妻关系,故对本案中甘某承担责任部分,其同意放弃对甘某追偿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贵公交四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款单、住院费用详细清单、驾某、行驶证、保险单、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原告甘某与被告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的,交警部门认定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梁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陆某无事故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某抗辩主张原告甘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梁某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甘某、被告梁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根据本案情况,本院认为以7:3为宜。
两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核定。其中,原告甘某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医疗费3434.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天×4天);3、误工费870.48元[17652元/年÷365天×(住院4天+全休14天)];4、护某193.44元(17652元/年÷365天×4天×1人);5、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的实际,可酌情支持50元。原告甘某的以上损失合计4708.56元。原告陆某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医疗费51113.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40元/天×49天);3、误工费11074.44元[17652元/年÷365天×(住院49天+全休180天)];4、护某13444.08元(17652元/年÷365天×住院49天×2人+17652元/年÷365天×全休180天×1人);5、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的实际,可酌情支持3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陆某的伤势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陆某的以上损失合计78891.6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两原告的损失依法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甘某、被告梁某按责任承担,即原告甘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本案交强险理赔款应由两原告共享,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理赔款应由两原告按比例分配。
原告甘某与原告陆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各是3594.64元(占6%)、54073.16元(占94%),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按上述比例赔偿给原告甘某与原告陆某,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600元给原告甘某、赔偿9400元给原告陆某,原告甘某超出交强险部分2994.64元的70%由原告甘某自己承担,2994.64元的30%(为898.39元)由被告梁某负责赔偿;原告陆某超出交强险部分44673.16元的70%由原告甘某负责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陆某书面表示对本案中甘某承担责任部分,其同意放弃对甘某追偿的权利,本院认为,这是原告陆某对其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44673.16元的30%(为13401.95元)由被告梁某负责赔偿。原告甘某与原告陆某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之和各是1113.92元、24818.52元,属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分别向原告甘某、陆某支付了1500元、9000元,该两笔款可从被告梁某应向两原告赔偿的款项中扣减,扣减后被告梁某多支付了原告甘某601.61元,鉴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梁某多支付给原告甘某的601.61元可用于扣减被告梁某应向原告陆某赔偿的款项。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713.92元给原告甘某;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4218.52元给原告陆某;
三、被告梁某赔偿898.39元给原告甘某(已支付);
四、被告梁某赔偿13401.95元给原告陆某,扣减被告梁某已支付的9000元及多支付给原告甘某的601.61元,尚应赔偿3800.34元;
五、驳回原告甘某、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713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1033元,由原告甘某、陆某负担568元,被告梁某负担4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42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冰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