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女。
原告段某,男。
法定代理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系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X组(以下简称长冲村X组)。
原告冯某、段某与被告郴州市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市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段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组上村民,因建设的需要,被告被征地87余亩,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470多万元,被告将此款按人均分割两次,分别于2009年8月、2010年2月8日分配x元和1400元给村民,却不分予原告。原告系被告组上成员,但被告却以女子结某以及所生子为由不分配征地补偿款,严重侵犯了原告方的权益。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冯某、段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冯某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段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户口在被告组处,具有郴州市X组村民资格。
2、调查笔录,证人周某、李某某证言和李某平、李某、冯某吉存折三本,拟证明被告因征地补偿分两次分配,人均x元。未分配给原告。
3、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冯某在夫家组上,段某未在父亲所在组上分得田、土。
4、北湖区X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拟证明市X组在2004年时合并为长冲村X组。
5、北湖区司法局市郊司法所回复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请乡政府调解未成。
被告郴州市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父母亲是被告组上人,原告冯某自出生起户口就随父母亲登记在被告郴州市X组,与父母亲一起分得了承包耕地。2004年3月2登记结某,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段某。两原告户口在被告郴州市X组。2009年被告郴州市X组X亩土地被政府征收,获得征地补偿、安置费470余万元。2009年8月被告组上对此征地补偿款按人均分给每个村民x元,2010年2月人均分给每个村民1400元,而对原告却以《组规民约》为由不予分配,为此原告李某找被告协商,一直未有结某,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X村集体所有,即属于具有该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土地是农村X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对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给予的补偿和安置,因而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X组织的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分配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登记结某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某、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X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是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在本案中,原告冯某是被告组上人,自出生起户口就随父母亲登记在被告郴州市X组,与父母亲一起分得了承包耕地,并在郴州市X组居住长大、结某;婚后未在其它地方获得土地。段某自出生起户口就随母亲登记在被告郴州市X组,因此原告均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和其它收益分配权。被告《村规民约》制定的部分内容与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相抵触,故其拒绝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费辩称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征地补偿费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市X组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用x元给原告冯某、段某。此款限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5元,由被告郴州市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翠萍
审判员张东明
人民陪审员何朋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钟丽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某、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某、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某、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