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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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医疗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公民身份号码:(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高中文化,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系原告黄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汤国财,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住所汉阴县X镇X街X号,机构代码号:(略)-X。

法定代表人邹某,系该院院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本科文化,系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郑景山,安康市汉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汤国财、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景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6日,我因车祸受伤在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2005年11月11日,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对我进行“切某、股骨髓内钉内固定术”,住院4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x.46元。出院后,我遵医嘱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并定期门诊复查,但一直未愈合。2008年农历2月24日,我又因“骨不连”再次到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对我进行了“植骨术”,但原告的股骨骨折在术后不仅没有愈合,反而出现疼痛加剧、肿胀等现象。无奈之下,我又于2009年3月22日第三次入住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发现我的右股骨骨干再骨折并髓内钉断裂。2009年4月6日,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对我实施了硬膜麻醉下进行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再骨折并髓内钉断裂内固定物取出、切某、取植骨内固定术。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对我的整个治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给我的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赔偿我医疗费x.18元、误工费x.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20元,陪护费777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总计x.94元;并由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黄某甲因车祸于2005年11月6日入住我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骨折;2、双下肢多处皮肤挫裂伤。入院后经综合分析病情,完善各项术前准备后于同月11日行“切某复位带锁髓内钉内固定术”,术程顺利。术后3日复查X片显示“骨折端对位线良好,内固定稳定”,术后伤口甲级愈合。按时拆线后,于12月17日再次复查X片显示“断端对位良好,骨折线模糊,有少量骨痂生成,髓内钉及锁钉固定紧密,位置佳”。2005年12月30日原告出院,医嘱出院后定期来院复查,每2-3个月复查X片,并由专科医师指导进行患肢功能锻炼。此后,直到2008年3月,原告黄某甲才来我院复查,拍片显示右股干骨骨不连,遂于同年3月31日以“右股干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入住我院外二科,并于2008年4月1日进行“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取骼骨植骨术”。术程顺利,术后拍片显示骨折端对位好,内固定物无松动,伤口甲级愈合。原告于4月16日出院,嘱术后3个月内取出远端锁钉,变为动力性固定,以利于骨折愈合。2009年3月21日,原告黄某甲于活动后突感右大腿肿胀疼痛,来我院拍X线片显示:右股骨干再骨折,髓内钉断裂,断端移位。同年3月22日入住我院外二科。我院及时邀请西京医院创伤骨科主任刘建教授会诊,并主刀行“内固定物取出,重新内固定、植骨术”,术程顺利。4月10日复查X片显示:“断端对位线良好,髓内针内固定稳定”,伤口甲级愈合。2009年4月28日原告黄某甲出院时复查X片显示“骨折端对位线良好,有少量骨痂生长,内固定位置佳”,嘱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适时取出髓内钉部分锁钉。据此,我院诊断正确,治疗方法正确,手术适应症明确,对原告手术的内固定材料选择正确,术后处理措施符合医学原则,同时原告黄某甲多次在我院住院期间,医护人员对于患者的病情及可能发生的不良后果已告知原告黄某甲。骨不连系骨折后非常常见的并发症,现仍是医学界难题,骨折能否愈合不受患者和医生主观愿望的主导。另外与患者的个体素质某;不遵从出院医嘱,未定期来院复查,接受专科医师康复指导;原告黄某甲自行进行不正确功能锻炼,患肢过早下地负重活动;髓内钉长时间超负荷负重及当日活动量过大等因素有关,共同影响原告黄某甲骨折的愈合。综上,我院在对原告黄某甲三次住院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甲所诉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主张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制作的原告黄某甲于2005年11月6日至2005年12月20日在其医院接受治疗的住院病案一份,以期证明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对原告黄某甲在该次治疗过程,在术前谈话单中无骨不连风险的相关告知,同时出院医嘱中对要求原告黄某甲取出内固定物的时间不确定,证明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存在过错的事实。

2、2006年及2007年间原告黄某甲在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的门诊病历一份及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二份、安康市中医医院X线摄影检查报告单一份,以期证明原告黄某甲已经遵照医嘱进行定期复查的事实。

3、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制作的原告黄某甲于2008年3月31日至2008年4月16日在其医院接受第二次住院治疗的住院病案一份,以期证明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未将骨折断端嵌入的结缔组织清理干净,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事实。

4、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制作的原告黄某甲于2009年3月22日至2009年4月28日在其医院接受第三次住院治疗的住院病案一份,以期证明由于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在原告黄某甲第一次及第二次住院治疗中存在过错并导致发生骨不连,致使原告黄某甲产生第三次住院治疗的事实。

5、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0年8月16日制作的陕安金司医(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期证明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在原告黄某甲第一次和第二次入院治疗期间存在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

6、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15日制作的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期证明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在原告黄某甲第一次和第二次入院治疗期间存在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

7、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06年4月5日制作的陕安法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以期证明由于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的过错导致造成原告黄某甲九级伤残的事实。

8、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份,以期证明第一次住院医疗费花费x.46元,第二次产生治疗费x.94元,第三次产生治疗费7436.78元,共计产生治疗费x.18元的事实。

9、汉阴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二份、汉阴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二份、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三份,以期证明原告黄某甲于2009年至2010年间接受门诊治疗产生313.90元治疗费的事实。

10、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医疗过错鉴定费收款收据一份,以期证明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产生2500元鉴定费的事实。

11、住宿费票据10张共计1000元,交通费票据二张共计128元,以期证明为检查和进行司法鉴定产生交通和住宿费用的事实。

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对原告黄某甲提交的证据质某后,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3、4不能证明原告黄某甲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2反而证实了原告黄某甲受损骨骼开始生长;认为证据5、6的事实依据不完整,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7,认为该伤残系2005年11月6日的交通事故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8中提到的三次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可,第一次的数额无异议,但已经被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赔偿了,也被汉阴县人民法院的(2006)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第二次的为9508.60元,也经汉阴县人民法院经(2008)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了,第三次住院的费用共两笔,一笔是原告黄某甲支付的7336.78元,另一笔是7895元,第二笔费用中包括有髓内钉和外请医生,这笔费用我院已经承担了;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1中的费用,认为数额过高。

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黄某甲于2005年11月6日至2005年12月20日、2008年3月31日至2008年4月16日、2009年3月22日至2009年4月28日三次在汉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各一份,以期证明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在对原告黄某甲的三次治疗中均不存在过错的事实。

2、汉阴县漩涡卫生院证明一份,以期证明原告黄某甲未按医嘱进行恢复锻炼从而导致其第三次手术的事实。

3、汉阴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花费一日清单,以期证明原告黄某甲在2009年3月22日至2009年4月28日住院期间自负费用为7336.78元,另髓内钉及其会诊费共计7895元已由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承担的事实。

4、汉阴县人民法院的(2006)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期证明原告黄某甲第一次和第二次的住院治疗费,以及该费用已经经判决书判决由相关责任人赔偿的事实。

原告黄某甲对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质某后,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的证明目的;认为出具证据2的主体汉阴县漩涡卫生院与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具有隶属关系,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根据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的举证、质某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黄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因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6,因证据5的鉴定机构选定经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双方同意,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对证据5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系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指定,且两份鉴定结论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证据5、6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7的鉴定结论系2006年4月5日制作,且是针对原告黄某甲第一次入院前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所产生的鉴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8的原告黄某甲于2005年11月6日至2005年12月20日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因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10,因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门诊费用确系原告黄某甲术后门诊产生,医疗过错鉴定费用也系本案诉讼而实际产生的费用,因此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1中的住宿费和交通费,系原告黄某甲为鉴定及门诊而产生,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部分认定。

对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1、3、4,因原告黄某甲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系汉阴县漩涡卫生院出具的书证原件,因原告黄某甲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某、本院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11月6日原告黄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至2005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44天,共产生住院治疗费x.46元。2008年3月原告黄某甲在复查中拍片显示右股干骨骨不连,同年3月31日以“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入住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08年4月1日进行右股骨中上段骨折术后骨不连植骨术,并于2008年4月16日出院,期间住院治疗16天,共产生住院治疗费9208.60元。2009年3月21日,原告黄某甲突感右大腿肿胀疼痛,于次日入住被告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干再骨折、右股骨干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再骨折并髓内钉断裂。经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会诊后,邀请西京医院创伤骨科刘建医生主刀,于2009年4月6日对原告黄某甲实施了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重新内固定、植骨术,原告黄某甲于2009年4月28日出院,此次住院治疗37天,原告黄某甲承担治疗费7336.78元,内固定物和聘请刘建医生的费用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已自行承担。出院后原告黄某甲继续不定期门诊复查治疗,另原告黄某甲在第三次住院前和出院后共产生门诊治疗费313.90元。后原告黄某甲以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数次对其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原告黄某甲遂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对其治疗造成的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后经安康市医学会安康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后原告黄某甲再次申请对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对其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且原、被告双方同意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指定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安金司医(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在对原告黄某甲的治疗过程中,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有手术治疗方案不够完善的医疗过错,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不排除存在骨折断端间嵌入软组织的手术失误。原告黄某甲因此产生鉴定费2500元,同时原告黄某甲在庭审中主张该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承担。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收到该鉴定结论后,提出异议并再次提出申请。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指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其作出的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黄某甲右股骨折术后骨不连及髓内钉断裂发生在前两次住院期间,与医院方治疗上存在缺陷(过错)有关。该再次鉴定产生鉴定费60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预付。

另查明,原告黄某甲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等相关费用,经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黄某甲承担10%的责任,承担2584.41元。其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等相关费用经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2008)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黄某甲承担10%即1039.66元的费用。同时再查明,原告黄某甲第三次住院治疗的过程中均由其亲属护理。

本院认为,为确保患者得到及时、恰某、有效的救治,医院有高度审慎注意的义务。经过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和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两次鉴定均认为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的医务人员在对原告黄某甲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原告黄某甲发生骨不连,且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未能证明髓内钉断裂与其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应对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黄某甲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的主张,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黄某甲未按照医嘱要求进行正确的功能锻炼及本身体质某和骨不连系当前医学难题等,因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不能证明原告黄某甲骨不连及髓内钉断裂与原告黄某甲在第二次出院5个月后给汉阴县X镇中心卫生院驾驶汽车有关,同时也未提供原告黄某甲自身体质某的证据,再者依据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分析意见,骨不连系骨折手术常见并发症,但该并发症属可以预见、防范和避免的,据此对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的过错导致原告黄某甲的骨折自2005年11月6日发生至2009年5月仍未痊愈,并导致原告黄某甲分别于2008年3月31日与2009年3月22日两次再度入院接受手术治疗,其中2008年3月31日至2008年4月16日住院产生的费用虽然经汉阴县人民法院(2008)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但仍然导致原告黄某甲承担了1039.66元费用,原告黄某甲于2009年3月22日至2009年4月28日住院期间产生治疗费7336.78元,以及黄某甲第三住院治疗前后的门诊治疗费用313.90元,均系因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的过错而产生的,因此对该治疗费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应当予以承担;原告黄某甲第三次入院治疗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为740元;原告黄某甲该第三住院期间均由其亲属护理,参照当地护工护理费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850元;原告黄某甲第三住院期间导致其误工37天,因原告黄某甲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参照《2009年陕西省统计年报》公布的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对原告黄某甲的误工费认定为3070.63元;原告黄某甲因该次损害而共产生数次鉴定,并数次门诊复查,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住宿费700元,交通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认定128元;由于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的过错,导致原告黄某甲的骨折在长达三年半的时间内仍未痊愈,并且还导致原告黄某甲于2008年和2009年两度手术,在此期间不仅使原告黄某甲的正常生活受限,还使其身心遭受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故对原告黄某甲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主张,本院综合本案考虑,依法支持4000元;同时原告黄某甲因本次诉讼在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为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但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对首次鉴定拒不申请,该鉴定结果确认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因此该鉴定费2500元应当由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承担。对医疗过错的再次鉴定系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申请,且鉴定结论也未否定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安金司医(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二次鉴定费6000元,应由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自行负担。经安康医学会鉴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原告黄某甲因医疗事故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黄某甲自行负担。因原告黄某甲于2005年11月6日至2005年12月20日住院治疗系因交通事故而发生,其相关费用已由相关肇事责任人承担,故其不得对该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重复主张;对原告黄某甲于2008年3月31日至2008年4月16日入院治疗,该次入院治疗虽与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的过错有关,原告黄某甲仅承担了各项费用10%的责任即1039.66元,其余部分已由他人承担,原告黄某甲不能就他人已经赔偿的费用进行重复主张。原告黄某甲的伤残系2005年11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与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之间无关联性,故对其残疾生活补助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黄某甲第二次住院期间费用1039.66元、医疗费765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护理费为1850元、误工费认3070.63元、住宿费700元、交通费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x.97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3000元(已交纳1000元),由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宗义

人民陪审员刘万明

人民陪审员李敦春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璐

(此页无正文)

赔偿明细:

原告黄某甲第二次住院期间所承担的费用:1039.66元;

医疗费:第三住院治疗费7336.78元+门诊313.90元=7650.6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7天=740元;

护理费:50元/天×37天=1850元;

误工费:82.99元/天×37天=3070.63元;

住宿费:700元;

交通费:128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鉴定费:2500元;

以上共计:x.97元。

附:陕西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陕西调查总队《2009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节选)

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人均消费支出x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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