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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任平顶山市新华区煤炭工业局副局长,住(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以下简称新华四矿)是一个体私营煤矿,系技术改造矿井,没有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2008年9月,河南省政府下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全省小煤矿进行停工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通知,要求小煤矿进行停工停产整顿。2009年3月,河南省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明确新华四矿为省定128座停工停产整改煤矿之一。2009年4月23日,新华区政府批准新华四矿“整改时限20天,入井人数23人”,要求“整改隐患工作实施过程中,各煤矿企业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每班最多入井人数、整改项目、整改标准、整改时限和安全技术措施整改隐患。煤炭局及相关煤矿管理部门和驻矿监管小组要切实加强现场监管,确保监管到位。”但新华四矿一直在超政府批准的整改时限借入井整改隐患的名义违法进行生产。

被告人郭某某从2008年6月任平顶山市新华区煤炭局副局长以来,主抓煤矿的安全管理工作,其带队对新华四矿进行检查时,对该矿违规偷生产行为不予制止,致使新华四矿长期借技改、整改隐患之名偷生产。2009年5月新华四矿偷生产时打通了明旺煤矿的巷道,郭某某协调两矿打上密闭,但没有制止新华四矿的偷生产行为。2009年5月31日,郭某某在带队对新华四矿的复工验收过程中,收取好处费,使验收检查流于形式。2009年9月7日,郭某某带队对新华四矿检查时,对该矿偷生产行为仍未加以制止。2009年9月8日,新华四矿当班下井93人,0时55分该矿发生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76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已于矿难发生后,积极参与了矿难的抢险救灾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李新军、韩某某、邓某某、侯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供述,国务院关于对该矿难的事故调查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平顶山市新华区煤炭工业局分管安全的副局长,在小煤矿停工整顿和复工验收工作中履行职责不到位,放任该矿超批准时限长期进行入井整改隐患;对该矿借入井整改隐患名义违法生产的问题失察;带队组织新华四矿复工验收工作不认真,收到好处费,使验收检查流于形式,致使该矿发生死亡76人的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于矿难发生后积极参与抢险救灾,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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