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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乙、边某丙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边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乙、边某丙犯非法采矿罪,于2012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边某乙、边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边某乙、边某丙伙同庞XX(另案处理)合伙租赁陈某的鱼塘,在平顶山市X村南部无证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根据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X号沙堆无证开采建筑用砂矿价值鉴定报告》鉴定,边某乙、边某丙等人所开采的沙堆价值x元。2011年6月2日,被告人边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4日,被告人边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乙、边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边某乙、边某丙供述、同案犯庞XX、证人陈某、张某丁证言、抓获证明、白龟山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综合治理方案的通知、新华区地矿局证明、公告照片、情况说明、价值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乙、边某丙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边某乙、边某丙犯非法采矿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边某乙、边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边某乙、边某丙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边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边某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富有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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