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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2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后逃跑。于2010年10月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同年10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2月11日晚、同年2月15日晚,先后两次到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民张XX、贾1X新盖的房子内,将房子内新装电线盗走后销赃,赃款挥霍。经价格评估部门评定,张XX家被盗电线价值1380元、贾1X家被盗电线价值2210元。2008年2月18日晚,李某某再次到邙山镇X村民贾2X家新盖房子内偷电线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贾1X、贾2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抓获证明、辨认笔录、被盗电线价格鉴定结论书、宜阳县公安局和洛阳市公安局邙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但所盗赃物未能退赔失主。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未退赃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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