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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鸿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从一“李”姓男子处购买淫秽影碟后,于2010年5月20日16时30分许,在上海市X村菜场弄堂口设摊,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将2张淫秽影碟出售给徐某,被当场查获,并从其携带的木箱内缴获尚未出售的影碟共计138张,其中137张系淫秽影碟。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及《音像制品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影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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