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卜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以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树俊担任记录。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于2011年6月10日前归还x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错款,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至今未归还分文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经本院核对与原件相符的《借条》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2011年3月1日被告卜某向原告黄某借款x元,定于2011年6月10日前归还x元。
被告卜某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黄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卜某向原告黄某借款x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无息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x元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另x元借款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原告起诉后被告仍不偿还,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类利率计付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7月28日起计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卜某返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x元及其产生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2011年7月28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898元,由被告卜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许以贤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树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