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陶某,男。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当时说5天后就还款,可是至今一直没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陶某向原告张某乙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某乙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某乙利息,因双方当时并未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某乙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乙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陶某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艳彩
审判员曹明乐
审判员刘定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