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某,住所地X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特别授权代理人袁X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
特别授权代理人李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公某诉被告柏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洪伟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袁XX、李XX和被告柏XX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某诉称,2010年1月,被告到XX公某上班。2011年4月26日,XX更名为XX公某,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并于2011年6月23日与原告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8月30日,被告向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失业保险待遇9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1350元。原告对支付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但原告已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柏XX辩称,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以及工伤待遇。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到原XX公某上班,工资每月2000元。2010年12月5日23时,被告下班从车间X号、X号水泥磨配料站平台到磨机房的楼梯上,被摔倒在X号磨头平台受伤。被告受伤后在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伤诊断为:“颈棘突骨折,上唇部皮肤摔裂伤”。2011年3月24日,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铜人社伤认定字(2011)X号决定书,认定柏配中系工伤。同年7月6日,铜梁县劳动局鉴定委员会作出铜劳鉴(初)字(2011)X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拾级伤残,无护理程度依赖。2011年4月26日,XX更名为XX公某,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8月30日,被告以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裁决,一、终止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失业保险待遇9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135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并缴纳失业保险费,也未缴纳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住院病历,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铜梁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1月到原XX公某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原XX公某更名为XX公某后,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原XX公某享有和承担。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未依法为被告办理并缴纳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按照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因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1年零11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因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金,原告还应当依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赔偿被告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于2010年1月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按照规定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金,原告应当比照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已满1年,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被告应享受3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被告系农民合同工,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告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按失业保险金的50%享有。为此,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为972元(540元X3个月X120%X50%)。被告因工受伤,致残等级拾级,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对应当支付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8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135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告在被告受伤时,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被告不能在工伤保险中心获得赔偿,故应由原告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系2011年1月前发生的工伤,根据原《工伤保险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x元(2000元/月×6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此,本案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原告应当根据该条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2944元/月×6月)。原告提出已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意见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原《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XX公某与被告柏XX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XX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柏XX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生活补助金9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1350元,合计x元。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XX公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施洪伟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