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X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XX银行资兴市支行副行长,特别授权。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
被告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
被告吴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
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诉被告黄XX、李X、吴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发钢担任记录。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李X、吴X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4日,被告黄XX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李X、吴X愿为被告黄XX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阶段性等额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黄XX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2010年10月31日止,被告黄XX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491.49元,利息760.26元,合计6251.75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黄XX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6251.75元,并承担2010年11月1日至履行完毕的利息;2、判令被告李X、吴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元、催收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黄XX口头辩称,本人借款是实,现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分期分批偿还。
被告李X、吴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被告黄XX、李X、吴X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XX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年利率为15.30%,被告李X、吴X为被告黄XX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5月8日,被告黄XX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5月8日。被告黄XX借款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2010年10月31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491.49元,利息760.26元,合计6251.75元。
同时查明,原、被告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律师费、催收费,但未约定承担律师费、催收费的标准,庭审中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律师费、催收费的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黄XX、李X、吴X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原告的“放款单”,被告黄XX、李X、吴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XX借款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X、吴X为被告黄XX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一、二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元、催收费1000元,因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的贷款本金5491.49元,利息760.26元,合计6251.75元,并承担2010年11月1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X、吴X对被告黄X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X、吴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XX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廖发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