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XX银行资兴市支行职工,住XX银行资兴市支行,特别授权。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个体户,住资兴市。
被告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
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诉被告陈XX、陈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陈XX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陈XX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陈XX送达,同时原告也不愿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廖发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