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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定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永定法院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永定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9月27日被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县看守所。

永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缴国库。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二、继续向被告人王某某追缴赃物,返还受害人。三、非法所得5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龙岩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永定县人民法院(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鸣

审判员刘文福

代理审判员沈思鑫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詹文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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