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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诉被告十五局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X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X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六公司)。

法定代表人:X某,董某。

委托代理人:X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X某诉被告十五局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某诉称:被告长期克扣、拖欠原告工资等(其它),94-2010年一再克扣拖欠,直(到)2003年4月被财(材)务打得(的)原告头部流血。权x张x经理,公安分处强压于我,不得起诉。我忍(然)无可忍(然)情况下,(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向仲裁法院诉讼检查院举报,控申等,他们更加生气,同样考的技师张某、马某二人丁某1人,请求单位把二分公司的四名同考的工资名单拿出来核(合)对,我(人)的工资记录是按2008年3月工资计算,工龄按年计算,不对依法纠正。请求单位依法复制2008年3月工资表。请求依法判决。其它:因我(负)骅(马某)两个宿舍被盗空,查无已据,根据137条讼诉时效不过。请求:被告单位依法补给原告2007年-2010年4月1日被克扣的技师工资x元及50%的补偿金x元,一切损失费用按《举证》被告依法赔偿。诉讼费由(有)被告承担。

被告十五局六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制度规定是评聘分开原则,且聘用条件也写明,具有高中文化程度,并在本工种连续工作2年以上。2007年以后原告一直在看工地,不符合聘为技师的条件。虽然原告考过了技师资格但我们并没有聘用他。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X某是十五局六公司二分公司职工,在2007年十五局六公司职业技能鉴定中,以线路工身份通过鉴定取得技师资格。被告认可原告取得了技师资格,但主张公司并未聘用原告为技师,所以原告不享受技师的工资待遇。2011年5月1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限为由,当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即诉至本院。原告主张同考合格的张多禄、马某、马某山、丁明亮、刘永占均被聘为技师,且刘永占仅为小学文化。被告提交公司人资(2006)第X号文件、(2008)第X号文件,拟证明公司实行评聘分开,被评人员所评技师工种要与所从事工种一致、考评合格、订立聘约方按技师计发工资。原告称不清楚被告提交的文件,承认单位未与自己签订聘约。被告提交二分公司2008年工资数据表(电子版),载明张多禄、马某、马某山、丁明亮2008年月岗位工资均为950元;原告2008年月岗位工资也为950元,各项合计1500余元至1900余元不等,且均已签字领取;刘永占2008年1月至3月岗位工资均为950元,7月后月岗位工资为1200元。被告同时提交了2008年4月1日与刘永占签订的聘用技师的聘约。

本院认为:十五局六公司对技师实行评聘分开制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出示的工资表能够证明,与原告同考合格的张xx、马xx、马xx、丁x年也未被聘为技师,不享受技师工资待遇;与刘永占的聘约印证了十五局六公司对技师实行评聘分开制度。原告虽取得技师资格,但未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约,不应享受技师的工资待遇。原告主张被告克扣其2007年至2010年4月的技师工资x元,证据不足,要求补发技师工资并给予50%补偿金、赔偿损失,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X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献功

审判员张存孝

人民陪审员马某卫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兼)郭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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