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XX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游XX(又名游X),男,X年X月X日生,个体工商户。
原告洛阳市XX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游XX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XX商贸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XX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5日至2011年1月9日期间,原告先后9次向被告销售润滑油、润滑脂及添加剂,货款共计978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现金3000元,原告按原销售价向被告讨回所供货物价值共计3949元,被告以抗磨试验机抵货款1236元,尚欠原告货款1602.5元至今未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1、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货款1602.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游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至2011年1月9日期间,原告共计销售给被告游XX价值9787.5元的润滑油、润滑脂及添加剂等货物,被告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以抗磨试验机抵货款1236元、原告讨回货物3949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2.5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602.5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照买卖合同的要求各自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合同要求给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XX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602.5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货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鸿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丁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