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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某甲诉超越网吧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封某甲,男,21岁。

委托代理人封某乙,男,48岁。

被告城关超越网吧。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6岁,特别授权。

原告封某甲与被告超越网吧(以下简称网吧)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中立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封某乙、被告网吧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6日(农历正月十三)晚上八点,原告骑一爱玛电动车到县X路东段超越网吧上网,落锁后将车停在网吧搭建的车棚内,玩到晚上十一点左右准备离开时发现电动车丢失。原告当即将这一事实告诉网吧网管,网管帮忙寻找未果,后原告到西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事后,原告曾找网吧协商,但网吧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不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

被告辩称:①原告当天在被告处上网属实,但对原告是否骑电动车并不知情,原告也没有委托网吧负责人员代为看管电动车;②即使原告骑车,其停放的位置为简易雨搭,位于桥上未封某露天公共场所,不属于网吧所有,且原告上网当时为夜晚,原告自己疏忽大意,未加强看管致使电动车丢失,完全是他自己的责任,与网吧无关;③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达成保管电动车的合意且没有收取停车费,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封某甲2010年2月26日晚19:45至23:57在被告处上网,其所骑爱玛电动车在网吧门口丢失。有证人曹××、证人申××当庭证言及西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证明为证。

另查明,原告电动车价值1950元,有购买收据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上网,双方之间形成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将电动车停放在被告网吧外面,虽然不是消费场所,但是被告经营、服务场所的延伸,对被告经营收益会产生积极影响,所以被告对停放在其门外的消费者的电动车负有保管责任,被告应履行保护原告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合同附随义务。现被告未尽到保管义务致使原告电动车丢失,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另外,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上网时间为夜晚,将电动车停放在无人看管的露天场地,其应预料到车辆有可能丢失的后果,但其疏忽大意,痴迷于上网未加强看管,亦未要求被告方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造成电动车丢失的后果,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以6:4为宜。即被告方应承担电动车总价值1950元的4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超越网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封某甲损失人民币78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中立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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