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甲,女,生于1977年8月27日,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乔某乙,男,生于1954年3月15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生于1964年12月6日,蒙古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1977年6月28日,汉族,农民。
被告镇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54年5月12日,汉族,干部,住(略),系镇平县公安局干警。
原告乔某甲与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乔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某,被告镇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甲诉称:200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现呈植物人状态。被告已支付部分费用。现要求被告赔偿又发生的医疗费x.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自2005年6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按两人计算)x元,伙食补助费x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x元,被告负担90%计x.58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经法院判决,被告已赔偿原告以前的损失;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用于证实原告自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12月31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x.20元;3、交通费票据4000元,用于证实原告陪护人员往来支付交通费;4、诊断证,用于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二人陪护。
被告镇平县公安局辩称: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第2、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因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交通费可按2000元计算。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11月12日,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员方继恒驾驶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有的豫x号警车沿国道312线自西向东逆行至镇平县X镇X路口处时,与横穿马路的原告乔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略)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12月6日经南阳市中心医院鉴定构成一级伤残。2005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作出(2005)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被告镇平县公安局赔偿原告康复护理费x元。原告乔某甲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8月14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6)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康复护理费用予以认可。后镇平县人民法院又对乔某甲截止2008年12月28日的费用作出判决。原告现仍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现为脑外伤后遗症,处理意见为:1、住院治疗;2、加强营养;3、陪护二人。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x.73元,支付交通费2000元。
本院认为:驾驶车辆应当遵守交通法规,违反交通法规致人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镇平县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驾驶员违章逆行驾驶车辆致伤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乔某甲横穿马路未尽注意义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的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为x.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算406天(2008年12月29日至2010年2月7日)计4060元。营养费可按每天10元计算406天,计4060元。交通费因原告连续住院长达一年,故根据合理支出可按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本院(2005)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对原告以后的康复护理费作出判决,该费用应包括原告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73元。按照原、被告责任比例1:9负担,被告镇平县公安局应赔偿原告x.73元×90%=x.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60元、营养费406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x.73元的90%,计x.1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肖某胜
审判员刘某岗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