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XX看守所。
原审法院审理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X月XX日作出(2011)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李某对判决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表示服从原判,并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某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李某投案自首,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某犯罪的事实、情某、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原判对李某的刑期起止日期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上诉人李某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
原审法院(2011)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亚莉
代理审判员孙轶松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О一一年X月XXX日
书记员隋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