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甲,男,1968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段某甲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1月至2007年11月,罪犯段某乙、程某某等人(已判刑)经事先预谋,以高息为诱饵使储户到内黄某法存款,并通过重建磁条、伪造储户存折后提前支取等方式骗取建行和储户资金合计1488万元。2006年12月16日,被告人段某甲从程某某手中取走2万元,在公安机关明确告知其段某乙、程某某二人因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已被起公诉的情况下,仍拒不交待与段某乙、程某某二人的经济往来情况和赃款去向,隐瞒段某乙、程某某犯罪所得赃款。案发后,被告人段某甲退出赃款二万元,被害人中国建行安阳分行已领取。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在庭审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段某乙、程某某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证人董某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段某甲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武群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郭大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