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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上诉中国农业银行偃师市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偃师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行行长。

上诉人鲍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偃师市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10月,原告鲍某某受聘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偃师市支行处工作为炊事员,2000年8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偃师市支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01年5月21日,鲍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偃师市支行提出自谋职业申请自愿与中国农业银行偃师市支行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并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偃师市支行向鲍某某支付了包括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x.18元。自1994年至2001年,中国农业银行偃师市支行一直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01年5月21日鲍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偃师市支行提出自谋职业申请书、原被告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鲍某某领取各种费用x.18元的收据、豫正诚司鉴所[2007]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社会保险有关鲍某某网上查询打印件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为据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该纠纷系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出现的问题,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政策规定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鲍某某的起诉。

鲍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属实。原审认定:2001年5月21日,鲍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偃师市支行提出自谋职业申请……不属实,当时是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偃师市支行伪造了有关材料,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原审法院裁判依据不当。原审认为,双方纠纷系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出现的问题,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劳动争议纠纷,是错误的。理由: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也为劳动者交纳了社会保险费用,由于用人单位伪造文书解除了劳动者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也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为劳动者移交社会保险档案,该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原审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鲍某某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发回偃师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胡豫勇

审判员巨新民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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