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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系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系原告之伯父),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秀姣、吴某乙、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结婚后,被告对原告不关心、性格粗暴,且经常打牌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请求准予离婚。

被告杨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结婚后未打牌赌博,也没有买“地下六合彩”,被告是全心全意搞好家庭,被告在外打工所赚到的钱也寄回了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5月18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原告怀疑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买“地下六合彩”,双方为此发生过矛盾。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夫妻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提供了被告杨某某买“地下六合彩”的记录材料三份及被告杨某某三份偿还借款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买“地下六合彩”的记录,无被告的签名,被告方亦持异议,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不足,被告的三份还款凭证,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合,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现因家庭事务出现了一些矛盾,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体贴,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胜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尹俊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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