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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诉被告侯某凤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孔某,又名孔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与被告侯某甲、侯某乙、孔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国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侯某甲、侯某乙、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当年农历正月16日见面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和抄好钱1000元,给被告孔某英200元,被告退回1000元,农历2月初2送好时原告又给侯某乙、孔某英1000元,被告侯某甲在外打工期间向原告索要300元,见面及抄好时原告给被告家买价值1600元的礼品。后因被告侯某甲的前男友阻挠,原告向被告索要礼金,当时被告侯某甲的父母同意返还礼金及礼品,但侯某甲却拒不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礼品1600元,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候金丰辩称,原告和答辩人相处的一直很好,原告把答辩人的私事都给他父母说了,他的父母对答辩人产生误解后才逼原告与答辩人退婚,原告对退婚的事负全部责任。答辩人收到原告自愿给付的礼金只有婚约订金x元,还退回1000元,答辩人没有要原告所说的其他财物,原告与答辩人原定2011年农历12月29日结婚,为此答辩人已用彩礼钱备好了陪嫁品,现答辩人已无能力退还彩礼。

被告侯某乙、孔某辩称,二答辩人没有见原告的任何彩礼,也没有接受过原告的现金。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二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侯某甲经孔某启介绍认识,于2010年农历1月16日举行见面仪式,当天原告按农村习俗给被告候金丰见面礼现金x元及香烟等礼品,被告候金丰退回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了被告彩礼x元,但因婚约解除婚姻关系未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候金丰退还彩礼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香烟等礼品折款1600元,因属原告礼节性的自愿赠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农历2月初2送好时给被告侯某乙、孔某英1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候金丰属成年人,依法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彩礼系其本人接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侯某乙、孔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或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冯某彩礼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对被告侯某乙、孔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元,由原告冯某承担38元,被告侯某甲承担134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书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亓国战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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