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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妨碍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罗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09年7月29日被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7日到罗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7日20时许,李某会、李某乙、钱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人和陈某辛、周某某、陈某己等人共两伙人在罗平县X镇山海水泥厂门口对面的清超饭庄吃饭,因陈某辛等人打牌喝酒声音较大,李某会、钱某庚等人便对陈某辛等人进行殴打,罗平县阿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派出民警彭某、孔照林等五人出警进行处置,民警彭某、刘晴光在处警过程中对钱某等人进行盘查时,被被告人李某乙伙同钱某、李某兴(均已判刑)等人围攻袭击,用拳脚和木棒进行殴打,将民警彭某头部、背部胸部、腰部、手臂等多处打伤。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乙到罗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同时被告人李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并提供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证实其指控。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20时许,李某会、李某乙、钱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人和陈某辛、周某某、陈某己等人共两伙人在罗平县X镇山海水泥厂门口对面的清超饭庄吃饭,因陈某辛等人打牌喝酒声音较大,李某会、钱某庚等人便对陈某辛等人进行殴打,罗平县阿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派出民警彭某、孔照林等五人出警进行处理,民警彭某、刘晴光在处警过程中对钱某等人进行盘查时,被被告人李某乙伙同钱某、李某兴(均已判刑)等人围攻袭击,用拳脚和木棒进行殴打,将民警彭某头部、背部胸部、腰部、手臂等多处打伤。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乙到罗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罗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2009年6月27日20时22分,一人报警称,我们三海水泥厂里有十多人在打架,请求处理。

2、被害人彭某陈某,2009年6月27日晚8时许,有人报案在三海水泥厂里有人在打架,我和刘晴光、黄某林、孔照林、王波出警赶到三海水泥厂,未发现有人打架,我们联系报案人,他说叫我们等一下,等的过程中,水泥厂对面的小卖部有一群人跑出来,我们拉到一个酒后驾车的人,孔照林和王波将这人带回所里处理,我和刘晴光继续等报案人,水泥厂工作人员带我们去找报案人,刚出水泥厂,发现一辆夏利车走走停停,我们感觉可疑,表明身份后上去盘查,开车的是小岗德村的钱某威,车内还有两个人,车上有棒棒,后又来了两个人,他们拒绝配合,一个穿咖啡色衣服胖胖的人喊打,钱某威也说派出所的照打不误,他们就围着我打,我退到小卖部时,钱某威勒我脖子,他们用木棒打我,后穿咖啡色衣服胖胖的人用木棒追打我,打完后他们就跑了。

3、证人证言,(1)证人刘晴光书面证言内容与被害人彭某陈某基本一致。(2)证人黄某林、孔照林、王波书面证言证实了阿岗派出所民警彭某、孔照林、黄某林、王波、刘晴光出警情况。(3)证人骆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27日晚,我看见在三海加油站对面的小卖部门口有三四个人拿木棒追打一个警察。(4)证人陈某辛证言证实,2009年6月27日晚,我们三海水泥厂对面的“清超饭庄”打牌喝酒,后有五六个人来打我。(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27日晚,我们三海水泥厂的职工陈某辛被人打,我就报警了。(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27日晚,派出所警察在查一辆车时双方发生争执。(7)证人黄某壬证言证实,2009年6月27日晚,李某会、李某乙等人在我开的清超饭庄打陈某辛,后有人报警,警察出警时被钱某威们打。(8)证人李某癸证言证实,2009年6月27日晚,在我开的小卖部旁,警察查钱某威的车,钱某威不给查,就吵起来,李某会说打的就是警察,那些人就打警察,李某会还拿棒棒追着那个警察打。(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27日晚,警察查钱某威的车,争执后,李某会、李某乙等人拿棒棒打那个胖警察。(10)证人申留平证言证实,我儿子申云2009年6月27日晚在三海水泥厂与人打架,后被打伤,我带他来派出所说清楚。(11)证人申云证言证实,2009年6月27日晚李某会和两三个人打警察,后李某会拿棒棒追打警察。x%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27日晚,警察说钱某威喝着酒不准开车,后来他们吼起来,李某会拿棒棒打警察,后钱某威、李某兴、钱某祥、李某乙、李某鹏也一起打那个警察。x%共同行为人钱某供述及辩解证实,2009年6月27日晚,李某鹏说我弟弟钱某丙被人打,我们去瞧,在三海水泥厂旁一个警察说我喝着酒,不要开车,后我们打着警察,我推着警察,勒着他脖子。x%共同行为人李某供述及辩解证实,2009年6月27日晚,我们打着一个警察,我用手抓着他胸部,用脚踢着。x%共同行为钱某祥供述及辩解证实,2009年6月27日晚,我们打着一个警察,我用手打着,用脚踢着。x%共同行为人李某会供述及辩解证实,2009年6月27日晚,我们打着一个警察,我用木棒打着警察的脑壳、身上,当时我打的最多。x)%共同行为人李某兴供述及辩解证实,2009年6月27日晚,我们打着一个警察,我用木棒打着警察腿部一下。

4、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9年6月27日晚,在罗平县X镇X村鸿运商店门口我们打着一个警察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罗平县公安局勘查现场位于罗平县X镇X村鸿运商店门口。

6、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彭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7、罗平县公安局证明证实,彭某系罗平县公安局民警。

8、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罗平县公安局从现场提取了警察制服纽扣一枚。

9、投案自首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乙于2009年12月7日到罗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

10、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作如下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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