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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略)信用联社)与被告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社职员,住(略)。

被告朱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略)信用联社)与被告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某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某明、人民陪审员龙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略)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朱某于2009年3月26日在原告下属的柏枝信用社贷款x元,利率为月息9.3‰,约定2010年3月26日到期,并约定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某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付30%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朱某履行义务,被告仍未某照合同履行义务,现要求被告朱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269元,合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略)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NO.x《全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略)信用社与朱某借款的事实。

3、利息计算表1份,证明被告朱某借款逾期后欠原告借款利息6269元,(逾期正常利息5608元,逾期加罚利息661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1月15日止)。

被告朱某未某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某某,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略)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原告在(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陈某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某,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9年3月26日被告朱某向原告下属的柏枝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9.3‰,还款期限为2010年3月26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某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付30%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借款利息6269元(其中逾期正常利息5608元、逾期加罚利息661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1月15日止),本息合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略)信用联社与被告朱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已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未某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某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未某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返还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利息6269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1月15日止),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681元,由被告朱某承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某刚

审判员陈某明

人民陪审员龙建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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