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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丘县烟草专卖局诉李某乙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烟草专卖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封丘县烟草专卖局专卖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宝,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李某乙与原审被告封丘县烟草专卖局烟草行政处罚一案,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封丘县烟草专卖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11月11日,封丘县烟草专卖局在对李某乡X村个体户李某乙经营的“大狗购物广场”检查时,发现其店内有八种44.4条无规定防伪标志卷烟,价值4275.7元。当时对朱清兰出具未有编号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2份,该两份现行保存通知书上签字当事人均为朱济云。2009年12月14日,封丘县烟草专卖局作出封烟处(2009)第X号《关于对李某乙销售无规定防伪标志卷烟一案的处罚决定》,没收销售的无规定防伪标志卷烟44.4条。

一审认为,封丘县烟草专卖局作出处罚,有《河南省烟草专卖条例》的授权,李某乙对封丘县烟草专卖局的职权来源无异议,其职权来源合法。根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取物证应当开具物品清单,并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和两名以上见证人签字或盖章,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取得的情况下,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机关负责人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能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封丘县烟草专卖局于2009年11月11日对李某乙的八种44.4条卷烟先行登记保存,无有鉴证人签字或盖章。直到2009年12月14日才对李某乙作出了封烟处(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时间长达33天。处罚严重超期,应认定程序违法。封丘县烟草专卖局处罚程序合法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采纳。李某乙请求撤销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封丘县烟草专卖局2009年12月14日作出的封烟处(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封丘县烟草专卖局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局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时,严格履行法定程序,有当事人家属的签字等程序;二、一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我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期限进行具体性的规定,一审适用《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我局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此种认识属断章取义,该条款规定的七日是针对办案单位调查程序的规定,并非是作出行政处罚的期限要求,故一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烟草局的处罚行为“严重超期、程序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一、《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8条规定,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但上诉人一个多月后才作出处罚决定,严重超期;第二、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其扣押香烟后出具的先行保存登记通知书严重违规,无编号、无续页,没有列明香烟的规格和条形码,也没有被上诉人和见证人的签字。等于是在无任何根据的情况下处罚了被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权。综上,原审判决使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上诉人的处罚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41条以及《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8条的规定,原审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家烟草专卖局于1998年9月2日公布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此处规定的“七日内”并非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烟草行政处罚的期限,而是要求行政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在七日内采取保全、鉴定、移送等措施,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X号)第三十三条对此也予以明确,故原审以此认定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严重超期错误。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销售的香烟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时,程序上虽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影响被上诉人销售无规定防伪标志卷烟的性质认定。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封丘县烟草专卖局2009年12月14日作出的封烟处(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李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刘大春

审判员郭某涛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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