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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甄某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人,住(略)。原系淇县原种二场报账员。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9月8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王某某(略)事务所(略)。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9月,被告人甄某某伙同原种二场的苏某生,黄某秀,刘某平,曹某军(四人另案处理)商量后,采取少开承包费的手段,私分宁某国交的土地承包费7500元,每人从中分得1500元.

2、2008年年底,被告人甄某某伙同原种二场的苏某生,黄某秀,刘某平商量后,采取少开交户口款的手段,私分户口款8000元,每人从中分得2000元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甄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根据本案情况,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5日淇县农业局淇农字(2007)X号文件任命被告人苏某生为国营淇县原种二场场长,刘某平为副场长,甄某某为报账员。2007年9月,苏某生与黄某秀,刘某平,曹某军、(四人另案处理)甄某某商量,私分宁某国交的土地承包费7500元,每人从中分得1500元;2008年年底,苏某生与黄某秀,刘某平、甄某某商量,给原种二场下六口人的户口,每人交款7000元,开3000元的票据,四人私分剩余下户口款8000元,每人从中分得2000元钱。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甄某某的供述: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2、证人苏某某、黄某乙、刘某某、曹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甄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3、证人宁某某、李某某、宁某某证言: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与被告人甄某某供述相互印证。

4、证人夏某某、吴某某、栗某某、焦某某、牛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与被告人甄某某供述相互印证。

5、淇县农业局文件:任命甄某某为原种二场报账员。

6、淇县农业局证明:原种二场属淇县农业局的下属单位,二级机构。

7、租赁合同、收款条、会议记录、记账凭证。

8、收款凭证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收到苏某良等九人的下户口款,并为九人下了户口。

9、淇县人民检察院破案报告。

10、被告人甄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甄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淇县原种二场属淇县农业局的下属机构,系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甄某某被淇县农业局任命为原种二场报账员,其犯罪时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甄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款x元,个人得赃款3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甄某某系共同犯罪,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辩护人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且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甄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清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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