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脱逃,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中止了本案的审理。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后,2011年6月16日,本院恢复了本案的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0日上午8、9点钟,被告人赵某在辉县X镇X路南红云理发店内乘凉时,将在理发店理发的顾客刘xx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600元,身份证和两张银行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上午8、9点钟,被告人赵某在辉县X镇X路南红云理发店内乘凉时,将在理发店理发的顾客刘xx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600元,身份证和两张银行卡。案发后当天下午六时许,被告人赵某谎称捡到了失主的身份证、银行卡和1380元现金,主动交到公安机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退回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身份证、银行卡和1380元现金已退还被害人;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30日早上,其在赵xx理发店闲坐时,一个去理发店理发的女子丢失了身份证、银行卡和2000多元现金,失主怀疑一个在理发店内闲坐的穿黑裙的女子,后来失主报警了;4、证人梁xx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去过赵xx的理发店,一会就出去了,不知道有人丢了钱;5、被害人刘xx陈述,陈述了2010年6月30日早上,其去赵xx理发店理发,理发后发现自己包里的身份证、银行卡和2600元现金不见了,就怀疑一个在理发店内闲坐的穿黑裙的女子,后来就报警了;6、被告人赵某供述,供述了其在赵xx理发店闲坐时,盗窃了一个去理发店理发的女人的钱包,包内装有身份证、银行卡和2000多元现金。当天下午,其将身份证、银行卡和1380元现金交到了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将部分赃物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