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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城法刑初字第X号

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欢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城口县公安局庙坝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称,城口县X村民刘某家藏有一支火药枪。后民警在被告人刘某家中卧室内搜出火药枪一支,并当场予以扣押。同日,经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具备杀伤力。

被告人刘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证人王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城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及送检枪支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火药枪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枪支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且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悔罪态度明显,可酌定情节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不受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于欢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夏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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