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乙驾驶川x号奥拓车从眉山科工园“金鑫”饭店出发,沿非机动车道往S106线行驶。当行驶至“金杯星苑”南门时,将在隔离带内非机动车道上行走的被害人邹某某、刘某丁夫妇撞倒,造成川x号奥拓车受损、被害人邹某某夫妇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肖某乙肇事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被害人邹某某的伤情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属人体重伤。同年3月19日,被告人肖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肖某乙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乙已赔偿了被害人邹某某夫妇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邹某某、刘某丁的陈述,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肖某乙自动投案的情况说明,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刑)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病情证明及出院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肖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在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乙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炜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