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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转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以和潘XX的儿子结婚为由,诈骗潘XX现金2万元。被告人行为构成诈骗罪,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以和潘XX的儿子结婚为由,在辉县X镇X村明XX家里骗取潘XX现金2万元。被告人胡某某在潘XX家生活几天后,趁机离开辉县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陇川县公安局三象派出所户口证明;2、辨认笔录两份;3、陇川县三象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被抓获;4、陇川县看守所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至2010年10月18日羁押于陇川县公安局看守所;5、证人明XX证言,胡某某拿了姓潘的x元钱,就跟姓潘的走了,到了2010年9月份,他们说是来辉县找胡某某一起买衣服,不让我跟着,接着她们三个人一起跑了;6、被害人潘XX陈述,我将x元的彩礼钱交给胡某某,胡某某就跟我们来家开始和潘XX生活。2010年9月18日上午,刘XX、尹翠仙等,到我家找胡某某逛街,我老伴一块去,在新建街华合市场附近,胡某某、刘安芬、尹翠仙甩掉卫辉的男子和我老伴时XX跑掉了,电话也不接;7、被告人胡某某供述,潘家给了我们二万块钱,我就跟他走了,有一天,我就走了。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辩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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