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傅某甲与被上诉人傅某乙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某甲、被上诉人傅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座落于连城县X镇X街X号楼房(也称生标楼)是傅某乙之父傅某阳于1994年11月3日从朋口镇X村民魏琰处购买的,购买时为一幢一层的房屋。傅某阳于1994年12月17日申请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并于1997年建成四层。由于傅某乙的父亲傅某阳居住在台湾,房屋由傅某甲居住。一、三层由傅某甲一家居住,二、四层出租。2000年傅某乙申请对该房屋办理土地使用证,2000年11月15日连城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给傅某乙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7月因傅某乙欲将该房屋以20万元转让给他人,傅某甲得知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该房屋有一半的产权,案经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龙岩市中级法院二审作出(2008)岩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傅某甲要求确认其对座落于连城县X镇X街“生标楼”拥有一半产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傅某甲与傅某乙系堂兄弟关系,傅某甲系傅某阳侄子,傅某乙系傅某阳之子。傅某甲于1997年开始无偿居住在连城县X镇X街X号楼房内,于2010年春节前经连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搬离该房屋,但傅某甲仍将东西放置于该房屋的一房间内。
原审判决认为,优先购买权具有法定性,是依法律的规定而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只能基于共有关系或房屋租赁关系而产生,是原共有人与其他共有人之间或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傅某甲并非是座落于朋口镇X街X号楼房的房屋共有权人,也并非是该房屋的承租人,傅某甲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傅某甲要求确认其对座落于连城县X镇X街X号楼房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傅某甲负担。
宣判后,傅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傅某甲上诉称:1、一审被告代理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在未经台湾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核和大陆司法部门的认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许可王某某作为傅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属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将傅某甲与傅某阳合伙建房的事实认定为是傅某甲的“本份”,又将傅某甲在“生标楼”一、三层居住使用至今的事实认定为是傅某乙对傅某甲建房帮忙给予的无偿居住,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傅某甲无优先购买权是错误的;3、“生标楼”系傅某甲与傅某阳出资合伙建成,且傅某甲作为家庭成员之一申请建房用地,傅某甲在建房中有出资、出工、出力,因此上诉人依法对“生标楼”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生标楼”享有优先购买权。
被上诉人傅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经连城县法院强制执行搬离“生标楼”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并未搬离该房,其仍有物品存放在该房内,上诉人是为子女就学方便而在外租房居住。此外上诉人认为“生标楼”系其与傅某阳出资共建,上诉人对该房享有共有权,对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持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诉讼期间,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依职权调查了林求生、王某凯,据林求生、王某凯的陈述,“生标楼”现由其租住,每月支付傅某乙400元租金,其并未向傅某乙购买“生标楼”。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林求生、王某凯所作的证言持有异议,认为“生标楼”已由傅某乙卖给了王某凯或王某伟,林求生、王某凯并不是租住“生标楼”,与傅某乙不是租赁关系,而是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傅某乙对林求生、王某凯所作的证言无异议,认为“生标楼”并未出售,傅某乙只是将“生标楼”出租给林求生、王某凯居住,由于“生标楼”目前尚有纠纷,其无意转让。本院经审查认为,“生标楼”的土地使用权现仍登记在被上诉人傅某乙名下,尚未发生土地使用权变更,该房现由林求生、王某凯居住。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傅某乙已将“生标楼”出售他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傅某甲在该案中起诉要求傅某乙返还其在建造“生标楼”过程中垫付的建房款x元,经法院查明认定该款系傅某甲垫付,傅某乙取得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并确认“生标楼”房屋所有权为傅某乙一人所有,不存在傅某甲共有的事实,据此判决傅某乙返还傅某甲x元及利息。现该判决已生效。此外根据已生效的(2007)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岩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9)闽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均认定“生标楼”系由傅某阳出资建造,房屋所有权归傅某乙所有,傅某甲不是共有人。因此上诉人傅某甲主张“生标楼”系其与被上诉人傅某乙之父傅某阳合伙共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傅某甲不属于“生标楼”的产权共有人,因此要求确认其对座落于连城县X镇X街X号楼房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傅某乙在二审诉讼期间,对王某某在一审诉讼中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并在二审法院办案人员面前签署了授权委托书,从而使王某某在一审诉讼中具有代理权。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傅某甲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松福
审判员俞薇
审判员严建锋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严丽梅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