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于都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都县伟盛毛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盛公司”),住所地:于都县楂林某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海琳、陈某,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某某、伟盛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09)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08年4月进入被告伟盛公司工作,月工资2214元。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养老保险。2009年春节放假时,被告伟盛公司明确规定春节后2月6日正式上班。2月6日是上班的第一天,被告要求员工签订事先印制好的“声明书”。该声明书内容为:因个人因素,决定不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日后不和公司在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有所纠纷,以此为凭。有部分员工在“声明书”上签了名。原告及其他70余名员工不同意签订,并以维权为理由向于都县劳动监察大队、楂林某业园管理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表示抗议,引发群体停工。经有关部门出面调解做工作,被告伟盛公司明确表示:一、员工所签声明书作废;二、要求员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三、员工应及时回厂上班。此后,原告未回被告公司工作。2009年2月l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龄证明书。期间,被告支付给员工曾辉、郭峰、谢良辉、刘某荣4人经济补偿金。同月16日和25日,原告与其他5位员工一同向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两次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给予经济补偿、支付双倍工资和办理在厂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2009年4月8日,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于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等人的停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被告可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停工事件平息后,原告也未要求到被告处报到上班,也没有通知被告或提交辞职书,原告的行为属自动离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原告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并为此引发员工停工事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关于社会养老保险,需双方共同缴纳,因原告不愿意缴纳个人负担部分,被告无法办理。对原告要求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的规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09年5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是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原告受聘在被告公司工作一年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特别是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双方仍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员工签订声明书,从而引起员工群体停工事件后,原、被告之间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O条、第14条第5款、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于都县伟盛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214元(1个月工资)。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O元,由被告于都县伟盛针织有限公司负担。以上被告于都县伟盛针织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款额,限判决生效后1O日内履行。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不是上诉人不愿意签合同,而是被上诉人不跟劳动者签,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已达一年之久,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这不是上诉人不愿意承担个人负担部分,而是公司根本未提起此事。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二倍工资的另一半即x元。
上诉人伟盛公司亦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并答辩称,一、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公司要求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有部分员工(包括刘某某)认为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会妨碍自己在各针织企业的自由转厂流动,不愿和公司签订合同。所以,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给刘某某。二、公司愿意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刘某某不愿意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导致公司无法办理社保。三、引起停工事件的过错不在公司,公司自始至终没有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是刘某某在停工事件后既不愿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回公司上班,终止劳动关系是刘某某的单方面意思。因此,公司无需支付其任何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规定,工资数额应以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支付补偿金的基数,原审判决对刘某某的工资数额认定有误。刘某某离厂前10个月的平均工资没有2214元/月,应为1598.6元/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1、二审期间,伟盛公司提交了刘某某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的工资表复印件,以证明刘某某在此期间领取工资的实际情况。刘某某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伟盛公司在一审时未提交该证据,二审时提交不属新的证据。伟盛公司对此辩称,一审时伟盛公司对刘某某的主张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也要求劳动者提供工资证明,且一直在调解中,故未能提交该证据。本院认为,伟盛公司虽未在一审时提交该证据,但其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因所致,故在二审时该证据可作为新的证据提交。据此,可以认定刘某某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的计件工资分别为:1967元、1459元、1704元、2164元、1202元、1834元、2214元、1336元、1341元、765元,又计算出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间1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98.6元。
2、据伟盛公司述称,可认定刘某某在伟盛公司工作期间,伟盛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和工伤等社会保险费。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守劳动法律规定。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止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判认为伟盛公司与刘某某双方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使伟盛公司可不再向刘某某支付二倍工资,不仅与刘某某在伟盛公司仅工作10个月的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同时,伟盛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3项和第46条第1项之规定,则即使是在劳动者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伟盛公司仍应向刘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判据刘某某在伟盛公司的工作年限,要求伟盛公司向其支付1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但认定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额有误,应予纠正。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于都县人民法院(2009)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于都县伟盛毛织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刘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98.6元;
二、撤销于都县人民法院(2009)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于都县伟盛毛织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刘某某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间的二倍工资x.8元,扣减已付的x.4元,仍应支付x.4元。
上述各项,上诉人于都县伟盛毛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刘某某共计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20元,由上诉人于都县伟盛毛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郭海平
二○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