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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与上诉人倪某因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育民,法律顾问。

上诉人徐某、倪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陕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6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日10时许,被告倪某持被告徐某个人结算账户存折来原告宁陕县X村信用联社营业部窗口营业员范杰处办理通存通兑取款业务,要求从被告徐某的个人账户支取现金x元,并从自己包内取出x元现金,要求将这13万元打入浙江的王某乙莲账户,由于网络出现故障,未能办理成。12时10分左右,营业员范杰将x元现金退给被告倪某,从钱箱取出票面100元的现金x元,又取出票面20元的现金一整捆1000张x元,将该笔x元现金误当做x元,被告倪某支取现金x元,实际付给现金x元,多付被告倪某x元。2010年3月2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倪某在宁陕县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x元的转款业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倪某持被告徐某个人结算账户存折来原告宁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窗口支取现金x元,由于营业员范杰将票面20元的现金一整捆1000张x元误当做x元,实际付给现金x元,多付被告倪某x元。被告倪某取得x元现金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宁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x元返还给受损失的原告宁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倪某持被告徐某个人结算账户存折办理取款业务,是以徐某的名义办理取款业务的,因此被告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某、倪某辩称没有多得x元,已被宁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监控录像、被告倪某2010年3月7日在宁陕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否定,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遂依法判决如下:被告徐某、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不当得利x元返还给原告宁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判后,徐某、倪某不服,上诉认为:未获不当得利,被上诉人违反操作程序,其失误自负,诉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其诉求。宁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表示服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宁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操作不当多付倪某、徐某x元,有该社的监控录像及宁陕县邮政储蓄银行营业员赵刚的证明和相关转账凭证与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意见,相互印证,证实倪某、徐某不当多得这x元。原审法院综合分析判断证据,认定倪某、徐某不当得利x元,符合客观事实,且程序合法,因此,倪某、徐某不承认多得x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倪某、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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