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戴某(又名代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林某诉被告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1994年2月14日,被告戴某(又名代X)因经济困难共向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息3%。被告戴某于2002年5月25日支付给原告利息人民币1000元,又于2002年12月3日支付给原告利息人民币2000元。因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并只归还利息人民币30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戴某应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借款自1994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其中已归还的利息人民币3000元应予以抵扣)。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戴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莆田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戴某又名代X事实;3、借条二份。欲证明被告戴某于1994年2月14日共向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为3%,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14日,被告戴某因经济困难共向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分别出具二份借条:“向林某暂借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正。月息3%此据收款人代金祥1994、2、14”和“向林某暂借人民币玖仟元正。月息3%此据收款人代金祥1994、2、14日”。原告林某于2002年5月25日收到被告戴某归还的人民币1000元,又于2002年12月3日收到被告戴某归还的人民币2000元。因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并只归还利息人民币3000元,故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戴某向原告林某借款后,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林某要求被告戴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只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应视为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并支付该款自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其中已归还的利息人民币三千元应予以抵扣),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8元,由被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莹桓
审判员姚秀棋
人民陪审员卓金贤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慧君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