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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

原审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

负责人丁××。

上诉人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丙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被上诉人刘某乙、原审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负责人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甲、刘某乙合伙开办榆林市建材经销处,是个体工商户。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分公司)则是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为在榆林承建建筑工程设立的非法人机构。2008年7月18日,港华公司(承包人)与榆林市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安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建发包人在榆林经济开发区开发的灏安商住楼,建筑面积x平方米,工程价款(略)元,工程预留金(略)元。同时,合同专用条款约定项目经理为丁喜来,副经理为王红宝,地下一层工程竣工验收后留3%作为保修金,工程款付至90%时停付,等竣工验收后留3%保修金,余款一次付清。该合同签订后,港华公司开始组织施工,并于同年10月15日给灏安公司出具了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我公司榆林分公司丁喜来、王红宝同志全权办理工程进度款结算事宜。”工程施工过程中,榆林分公司为港华公司在榆林承建的灏安公司、榆林市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建筑工程,于同年9月19日作为甲方与刘某甲、刘某乙经营的榆林市建材经销处(乙方)签订供钢材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由榆林建材经销处刘某甲、刘某乙给陕西港华建筑公司丁××项目经理供应灏安公司和普惠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工地供应钢材大约7000吨,2009年开工后支付60%的钢材款,剩余40%等一层完工后付清,再继续供应;每次供应钢材300吨定价一次,以当时市场价格双方协商定价。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9月25日,榆林分公司(甲方)与刘某丙(乙方)签订供货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愿意接受乙方存货场所存红合板每块按84元,方木即规格5×8×4每根33元;付款方式为待工程出正负零零后,支付材料款的85%,剩余的15%等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后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三被上诉人分别向榆林分公司施工的工地提供了所需钢材、木材,榆林分公司也陆续向三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材料款。2009年2月20日,榆林分公司负责人丁××以分公司名义向刘某甲、刘某乙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到刘某甲、刘某乙2008年灏安工地、绿源工地供货款(略)元,其中(略)元计息,月利息2分5厘,时间从2008年10月20日起息。”同日,丁××以榆林分公司名义向刘某甲、刘某乙又出具了承诺,载明“我港华公司丁××承诺与榆林建材经销处刘某甲、刘某乙同志于2008年9月19日签订灏安工地、绿源普惠公司工地钢材合同,因没按合同约定付款,从2008年10月20日开始付所欠(略)元,月利息2分5厘,从2009年3月份开始,每月付欠款x元和利息,……”同年3月6日,丁××、王××及榆林分公司共同向刘某丙出具欠据,载明“今暂欠刘某丙合板、方条材料款(略)元,自2008年—2009年3月6日补助款x元,总计人民币(略)元整。”之后,榆林分公司又陆续向三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尚欠刘某甲、刘某乙材料款人民币(略)元及约定利息,尚欠刘某丙材料款人民币x元。三被上诉人经索要无效后涉诉到院,请求判令港华公司立即偿付所欠刘某甲、刘某乙钢材款人民币(略)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5%计算);偿付所欠刘某丙木材款人民币x元,并由港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榆林分公司基于其设立公司港华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分别与刘某甲、刘某乙签订的供钢材协议和与刘某丙签订的供货协议,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主体、形式合法,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的买卖合同。作为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榆林分公司在三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标的物后,本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其支付材料款,但在向三被上诉人出具欠据后,仍不能全部支付,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榆林分公司是港华公司设立的非法人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某四条第某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榆林分公司的上述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港华公司承担,三被上诉人主张由港华公司支付榆林分公司拖欠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刘某甲、刘某乙主张由港华公司支付拖欠款约定月2.5%的利息,该约定实为其迟延付款的违约金约定,但约定偏高,依法应予调整,根据刘某甲、刘某乙实际垫支材料款的事实,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港华公司辩称的关于其未设立榆林分公司,丁××并未得到公司的委托,其行为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意见,首先与其和灏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内容明显不符;其次,丁××与三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据时,超越了其代理权限,但该丁作为榆林分公司负责人,并受港华公司委托处理工程款结算事宜,三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该丁能够代表港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丁××与三被上诉人的签约、结算行为均应有效。故港华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某四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港华公司一次性支付榆林分公司拖欠刘某甲、刘某乙材料款(略)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10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有利率调整,利息不能超过双方原约定的2.5%)。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港华公司一次性支付榆林分公司拖欠刘某丙材料款x元。三、驳回三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共计x元,由港华公司负担。

上诉人港华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还重审。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为,榆林分公司是港华公司为在榆林承建建筑工程设立的非法人机构。但被上诉人未提供榆林分公司企业工商档案加以证明,属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从未委托丁××代表我公司签订除施工合同外的合同,丁××以不存在的榆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材料合同,系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2、原审将未成立的榆林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属程序违法。原审称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为个体工商户,未标明个体户“字号”。刘某甲、刘某乙与榆林分公司签订了钢材合同,刘某丙与榆林分公司签订了木材合同,二者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也不同,不具备合并审理条件而合并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将材料款变性为借款,将个人借贷的法律规定引入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负责人丁××未提交意见。

二审另查明,经三被上诉人申请并提供担保,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榆民二初字第120-X号民事裁定书,对港华公司和榆林分公司在灏安公司的应付工程款386万元、在绿源公司的应付工程款150万元予以冻结。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三个争议的焦点:(一)关于港华公司承担榆林分公司拖欠的材料款清偿责任的认定;(二)关于丁××代理行为的认定;(三)关于本案是否可以合并审理问题。

(一)关于港华公司承担榆林分公司拖欠的材料款清偿责任的认定问题。我国公司法第某四条第某款规定,由公司承担其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其公司从未设立过榆林分公司,被上诉人未提供榆林分公司企业工商档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但上诉人于2008年10月15日交付给灏安公司的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我公司榆林分公司丁××、王××同志全权办理工程进度结算事宜。”港华公司与灏安公司、绿源公司分别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以榆林分公司为名义委托办理相关事宜,港华公司未完善其设立榆林分公司的工商档案,应受相关机关的查处,不能依此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关于丁××代理行为的认定问题。上诉人上诉称其从未委托丁××代表其公司签订除施工合同外的合同,本案所涉供应材料合同系丁××个人行为,与其无关。上诉人认可其委托丁××代表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而丁××持有上诉人的委托书,以榆林分公司的名义签订供货合同,支付部分货款,且该材料已全部用在上诉人的建设工地,三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该丁能够代表上诉人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原审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可以合并审理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共同诉讼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只要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具有同种类性质,并且发生的原因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具有同种类性质,当事人可共同起诉、应诉,也可以单独起诉、应诉,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也可单独审理。本案中,刘某甲、刘某乙与榆林分公司签订的供钢材协议,刘某丙与榆林分公司签订的供应木材协议是两个不同主体的不同法律行为,但因具有同一种类的性质,合并审理可以节约审判资源,但应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的情况下合并审理,原审未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而合并审理虽属不当,但并未影响到当事人权利的行使,且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另,原审对刘某甲、刘某乙与榆林分公司约定支付拖欠货款的利率的判决,实际是对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的调整,是对榆林分公司的保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属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宏图

审判员孙小宁

审判员王燕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彩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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