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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关某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林某,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男,成年,汉族,住所地(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关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被告关某将其坐落于莆田市X村的别墅壹幢承包给原告承建。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正。此后被告陆续归还工程款人民币x元,尚有欠款x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工程款x元及自起诉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的利息。

被告关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某乙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某;

3、《关某生别墅结算造价汇总表》一份,欲证明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正。此后被告陆续归还工程款人民币x元,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关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关某将其坐落于莆田市X村的别墅壹幢承包给原告王某乙承建。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正。此后被告陆续归还工程款人民币x元,尚有欠款x元。2010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关某,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按约定支付价款。现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关某支付尚欠的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乙工程款人民币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勇

审判员姚秀棋

人民陪审员卓金贤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慧君

附有关某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某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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