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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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与被某诉人李某、被某诉人陈某、被某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支公司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荆新民,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赵某因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1)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委托代理人程文国,被某诉人李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上午9时,原告驾驶陕x号两轮摩托车由赤岩前往张河,行至旬阳县X镇谭家院青石槽下,被某告李某驾驶的鄂x号双桥大货车车轮碾伤左腿。事故发生后,被某将原告送到安康市中心医院骨科救治,诊断为:1、左小腿毁损伤;2、创伤性休克。原告住院24天,开支医疗费x.48元,已由被某陈某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被某请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某陈某已另支付给原告赔偿金x元。

2010年10月19日,原告赵某在陕西大德假肢矫形器康复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假肢,共开支费用x元,该公司证明,假肢需每年维修保养一次,3-5年更换一次,每年保养费1200元。

2010年12月24日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某伤残等级为5级。

2010年8月30日,旬阳县交某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2010)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辆严重超载,致制动效能降低,驾驶转向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上路行驶时造成本起事故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驾驶机动车辆超车后在返回原车道时未保持安全距离、未提前开启右转向灯示意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陈某系鄂x号货车车主,李某系陈某雇佣的司机。陈某于2010年4月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为鄂x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某李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赵某驾驶的两抡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赵某受伤,旬阳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认定被某李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应付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合法,可据此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被某陈某是鄂x号大货车车主,李某系陈某雇佣的司机,雇员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陈某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投保交某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向原告直接支付相关理赔款项。陕西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规定,膝离断假肢费用限额为x元,使用期限为3年,原告索赔假肢安装费用过高,应依该标准计算;由于被某将原告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索赔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符合条件的被某养人,其索赔被某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系被某请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赵某的医疗费x.48元、误工费x元、假肢安装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50元、交某1250元、住宿费180元、打印费110元,共计x.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赵某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中的x元,合计x元。二、赵某的其余医疗费4277.48元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中的其余数额合计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赵某70%,计x元。三、赵某的上述打印费、交某、鉴定费、住宿费及交某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理赔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合计x.48元,由陈某承担70%,计x.44元(已付x.48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四、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赵某不服上诉称:安装假肢计算标准和计算年限有错,有叔父和母亲属被某养人,原审没有认定不符合事实,旬阳县交某队的事故认定书按三七比例划分责任不公。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李某驾驶鄂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赵某受伤。经旬阳县交某大队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鄂x号大货车车主是陈某,李某属陈某雇请的司机,依照法律规定应由雇主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因鄂x号大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投有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理赔。赵某上诉提出,安装假肢计算标准和计算年限有误的理由,经审查,原审法院依据《陕西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的规定,其膝离断假肢费用限额为x元,合情合理,对其伤残辅助器按二十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另提出有叔父及母亲被某养人,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及旬阳交某队的事故认定书按三七比例划分责任不公的理由,因赵某提供不出新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诉讼费3000元,由赵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某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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