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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国辉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般,特别是近几年由于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持要求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本,欲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原告提出离婚主要原因是2010年被告在上海做生意时有外遇影响了夫妻感情。不过去年原告也经常与婚外异性打电话,现在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都有过错。

对原告提交了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某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2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危,现在长沙县一中读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由于家庭经济方面的原因,被告在外经商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2010年被告在上海时与婚外异性有暧昧关系,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之法院。

本院认为,夫妻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而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甚至一方发展到与婚外异性有暧昧关系。现原告提出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现15周岁在长沙读书,从有利于子女的学习和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较为适宜,被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危由原告李某抚养教育至成年,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被告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此款于每年的3月1日和9月1日分二次给付。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国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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