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成年。
被告课某某(谭志惠),男,成年。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谭智慧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智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00年农历正月25日生一男孩谭林,2000年12月22日在卡房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是自2009年4月被告在网上聊天认识一女孩继面约会并在武汉租房同居生活之后,被告没再给原告及孩子一分钱生活费。为此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给予原告过错赔偿及经济扶助10万元。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询问笔录表示原告所述前一部分是事实,双方结婚十一年来感情不错,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谭林,2000年12月22日在卡房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二人关系恶化,原告当庭提供一封没有签名的信来证明被告有外遇,因无其它证据佐证无法认证。以上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双方关系的纽带,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又生育有子女,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应加强沟通,自律自省,消除隔亥,珍惜二人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被告与她人非法同居导致离婚并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因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诉讼,本院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谭智慧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长志
人民陪审员甘斌
人民陪审员刘定祥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