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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被告陈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国辉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6日在本院官陵湖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在安乡X乡出口洲码头因绿化工程发生业务往来,后经过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尔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剩余款项被告于2009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示了欠条,欠条注明欠原告x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x元。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反映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某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原、被告双方在安乡X乡出口洲码头因绿化工程发生业务往来,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现已给付x元,2009年11月29日被告便向原告出示了x元的欠条。尔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确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之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保护,原、被告双方因工程业务往来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工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国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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